根據我國的《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規定,農村土地的承包期限為三十年,即農戶向集體組織申請承包一定的土地用于生產經營,三十年之內若不發生特殊情況,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將不會做出調整和變動。
之所以有這樣的規定,主要是基于農業的生產周期長,為了維護農業穩定和農村社會穩定等因素考慮,所以,在自農村土地承包到戶以來,農村土地只是在“大穩定,小調整”的原則之下有所變動。
在這樣的農村土地政策之下,自土地承包到戶以來,我們很多農村的土地基本上沒有發生過變動,只在極少部分地區會根據人口的增減情況作出適當調整,絕大部分地區不管農戶家庭人口是否增減,均為作出調整。
也就是說,在當前,農村土地依然在維持著“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現實管理事實。
這種穩定的農村土地管理,在土地承包到戶初期,不僅提高了人們的生產積極性,提升了生產效益,而且還促進了農業的長期穩定發展。但是隨著農戶家庭結構的不斷變動,人口數量的變化以及經濟社會的發展,新的問題也就跟著產生了。
這就導致了在很多農村,人口多的家庭,承包的土地數量少,人口少的,承包的土地數量多,即土地承包權結構性失衡的問題。
根據這種人地緊張情況,有的地方自始至終都是在根據規定采取“以出補進”的辦法做出調整,但這種情況太少了。
我們很多地方依然堅持著原承包經營管理事實,繼續維護土地的承包經營現狀,并沒有做出調整。所以在普遍的農村,基本上都存在著這樣兩種情況。
例如:張三夫妻兩在土地承包到戶時期,承包了二畝地,后來兩人生育了三個兒子,作為80后的三個兒子現今又娶妻生子,各育有兩個孩子,目前張三家的人口是14人,但是只有兩畝地,僅靠兩畝地的農業生產根本無法維持生活。
而另外一種情況:李四家在土地承包到戶時期有8口人,若當時按每人1畝地承包,李四家共承包了8畝地,F在李四家的父母在90年代已經去世,李四夫妻兩又在前幾年去世,李四的三個女兒已經外嫁到省城,戶口已經遷出。
目前只有李四的兒子李五和其妻子以及兒子三人,家庭人數共計3人,但卻承包著8畝地。李五一家三口又常年外出務工,沒時間在家種地,又沒將土地流轉給他人,導致了8畝的土地被拋荒荒廢。
想必這兩種例子,在當前的農村極為普遍,能種地的沒地種,不能種地的土地一大片。這種問題的產生,其實根源不在于我們的土地承包期限的問題,而在于土地作為財產的問題。
土地的承包經營期限和財產的私有性質相比,承包期限為30年,而財產是沒有期限的,農戶可以終身擁有,且可以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又是一種用益物權,可以繼承,可以轉讓,這就導致了矛盾的產生。
也就是說,在30年的承包期限內,土地的作為財產權并沒有隨著承包合同所規定的時限發生終止,而是又被繼承給了承包人的下一代,所以才造成想種地的沒地種,不種地的土地一大片的問題。
而在《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其實對30年的承包期限內,土地能不能調整,是有答案的,當然能調整,是基于自然災害、土地被征占用等特殊情形可以通過集體組織成員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可以做出調整,其他情形嚴禁調整。
同時,還規定若承包方全家遷入城市,轉為非農業人口的,應當把承包的土地交回,如不交的,承包方可以收回。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土地作為一項個人財產,誰都不愿意交回,而具有鄉土治理功能的村兩委也不可能硬性的將土地收回。
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礙于各種因素也不會強烈要求收回,這種情形下只能維持原管理事實,誰承包,誰擁有。基于這種情況,土地緊張的地方就不可能有土地補充給新增人口。
同時,在《承包法》中還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另外,還規定承包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這兩種情形在現實生活中,本集體的女孩子外嫁后,根本沒人會去調查她在其他地方有沒有獲得土地,也不可能獲得,所以就算本集體的女孩外嫁后,其土地并沒有被收回。
而承包人死亡后,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限內繼續承包的,就算在承包期限滿以后,在大的土地政策未變動的情況下,也不可能收回。
所以,現實中的這些情形,作為土地緊張的地方,根本沒有土地補充給新增人口,也就導致了人地結構矛盾存在。如若真要解決這個問題,個人認為采取有償退出的機制很有必要。
在30年的期限內,有人愿意退出的給予一定補償,不愿退出的,可以引導有效流轉。30年期限滿以后,可以按照合同酌情收回,收回時也應酌情補償,提高那些不再從事農業生產已經轉移為非農業人口的承包人將土地交回集體的積極性,轉包給那些想種地、能種地、在種地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